关于印发《安徽省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管理工作细则》和《安徽省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安全工作规范》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07-03 09:01    阅读: 次    字体:[ ] [ ] [ ]

关于印发《安徽省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管理工作细则》和《安徽省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安全工作规范》的通知_皖民办字〔2017〕189号.PDF


安徽省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管理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让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更好地保障供养人员,加强供养机构及人员的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民政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省内各级民政部门。城乡特困人员供养机构(以下简称供养机构)及人员,集中供养人员(以下简称供养人员)。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及乡(镇)政府应加强对供养机构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供养机构管理工作应坚持说服教育,启发自觉;坚持发扬民主,依靠群众;坚持落实制度,不分亲疏;坚持依章依规,廉洁自律;坚持互助尊重,和谐融洽的原则。在继承和发扬尊老爱老敬老的基础上,根据本区域供养机构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研究新情况,把握新特点,充实新内容,创造新方法,做好管理基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养机构管理工作,供养机构要自觉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 职能职责

 

第五条 供养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办并负责管理;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联合建立供养机构的,以供养机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管理为主,其他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管理。其他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按规定权限进行管理。

第六条 供养机构的工作人员由机构负责人、医(护)人员、财务人员、炊事人员等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工作人员可以专职,也可兼职。

第七条 供养机构负责人由供养机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得县(市、区)民政部门同意聘任。供养机构其他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坚持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由供养机构负责人提出聘用人数,再由乡镇、街道核准实施,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供养机构工作人员的招聘也可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制定用工办法,组织实施。聘用供养机构工作人员的年龄不得低于18周岁,不得超过60周岁。特殊情况的,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会议研究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供养机构工作人员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的年度考核测评。

第九条 聘用供养机构负责人应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聘用协议书;其他工作人员应与供养机构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条 供养机构主要职能:

(一)在上级民政部门的指导和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建立供养人员管理委员会,开展日常的管理服务工作,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管理;

(二)制定本院管理服务、农副业生产(院办经济)、环境改善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坚持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根据规定做好特困人员的收养工作,为收养供养人员安排好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的基本生活和相关照料。组织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和力所能及的公益活动;

(四)在满足特困人员供养条件下,协议代养社会自费老人;

(五)在当地政府的委托下为散居特困供养人员提供必要的服务和保障;

(六)建立健全,并认真执行供养机构各项管理制度,建好、管好并适时完善入住人员等各类信息档案。

第十一条 供养机构负责人的主要职责

供养机构负责人应公道正派、具有爱心、年富力强、身体健康,一般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一般在 60 岁以下,由乡镇政府征得县(市、区)民政部门同意后聘任。

具体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供养机构和人员工作政策、法律法规;

(二)组织制订、实施各项规章制度和供养机构发展规划,做到制度完善,落实到位;

(三)建立健全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对不称职的工作人员提出辞退建议,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四)按要求配置好供养机构各种生活设施,保持设施完好,物尽其用;

(五)加强消防和食品安全,做好以人、电、水、火等为主要因素的安全预防工作;

(六)科学安排好供养人员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的基本生活和相关照料,积极组织供养人员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促进供养人员身心健康;

(七)组织发展院办经济,增强供养机构自身发展动力,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

(八)落实供养机构各项优惠政策;

(九)完成上级交待的其它工作。

第十二条 供养机构财务人员主要职责

(一)严格执行财务制度,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

(二)根据政策规定,合理使用各项经费;

(三)依据上级规定,落实好相关报账制度;

(四)负责审核院办经营计划,经济协议和经济文件、清理债权债务,严格控制呆账死账;

(五)督促相关人员做好物资管理,做到账物相符,对物资进行监督和检查;

(六)建立健全固定资产账目。购置和制作的各类生活设施,要如实登记入账。坚持一年一次的固定资产清查,填表造册存档,建立固定资产检修和各类设备报废制度;

(七)每年年底应将供养机构的资产清理情况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民政部门。

第十三条 供养机构护理人员主要职责按照民政部规定,对失能、半失能和生活自理供养人员,按 1:31:61:10 配备护理人员。其主要职责:

(一)工作时间应配戴上岗证件,穿戴规定的工作衣帽;

(二)坚持护理制度,遵守护理规定,有针对性的进行个案护理;

(三)做好每天工作交接班纪录,建立健全供养人员的各类档案资料;

(四)积极帮助供养人员搞好个人卫生,引导他们定期理发、洗头、洗澡、剪指甲、刮胡子、清洗衣物等;

(五)帮助行动不便和患病供养人员整理房间,确保室内无害虫、无异味,坚持定期消毒;

(六)积极为行动不便和患病供养人员提供送餐服务,重病患者由护理人员喂饭;

(七)做好与供养人员开展谈心交流活动,随时掌握每个供养对象的心理状态,有针对性的开展心理疏导工作;

(八)积极引导和组织供养人员开展有益健康的文体活动,定期组织供养人员参加社会活动,丰富他们的文化生活;

(九)协助供养机构做好清点遗物和死者的善后处理工作;

(十)有少数民族供养人员的供养机构,要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安排活动及护理,尊重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

第十四条 供养机构炊事人员职责

(一)强化为供养人员服务保障意识;

(二)按照要求,在工作时间穿戴规定的衣帽上班;

(三)搞好食堂卫生。认真执行饮食和个人卫生制度,应持证(健康证)上岗,不得带病上岗,确保供养人员饮食安全;

(四)严格执行食品卫生和食品安全各项规定,严禁疑似变质食物上桌,杜绝食物中毒事故发生;

(五)炊具、餐具用后必须洗净,放置有序,餐具必须按要求进行消毒,积极做好预防传染病;

(六)厨房、餐厅应保持干净清洁,有消毒、防蝇、灭蟑等设备措施;

(七)物资采购要进行验收过秤。逐日登记伙食消耗情况,定期公布伙食账目,接受供养人员监督。对自产自给的肉菜也要过秤验收,做好出入库登记;

(八)有少数民族供养人员的供养机构,要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安排食谱,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九)了解和掌握供养人员身体状况、饮食习惯等,科学制定食谱,合理调配伙食,确保按时开饭;

(十)自觉遵守制度规定,执行院内管理制度,协助搞好农副业生产。

第十五条 供养机构医护人员职责

(一)负责本院卫生知识的宣传工作;

(二)管理好供养人员健康档案;

(三)定期或不定期给供养人员检查身体,负责供养人员疾病预防和基本治疗;

(四)做好院内规定场所的消毒工作。

第十六条 供养人员要自觉遵守供养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和供养人员守则,协助、配合机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维护供养机构正常管理和生活秩序。

(一)坚持积极向上的人生观、价值观,努力保持乐观、开朗、健康的心态;

(二)开展三互(互助、互教、互学)活动,鼓励年轻的身体健康的供养人员帮助照顾年老体弱的供养人员;

(三)鼓励身体健康的供养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副业生产劳动以及值班、安保等工作;

(四)自觉遵守供养人员守则:自觉遵纪守法,做到不触红线搞好互助友爱,做到相互理解服从机构管理,做到照章行事爱护公共财产,做到视为己物注意文明卫生,做到庄重清洁。

 

第三章 入院供养

 

第十七条 符合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供养机构不得拒绝接收;入院供养应当优先供养生活不能自理和半自理的供养人员。

(一)特困人员入院供养按由个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必须由本人或监护人(或行政村)与供养机构签订养护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跨乡(镇)或街道联办的供养机构,送养的乡镇或街道要与供养机构所在乡镇或街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审批时限:乡镇、街道应在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意见,在审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三)协议代养自费老人的必须由本人或监护人与供养机构签订养护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享受与其交纳费用或政策性补助相应的护理和照料服务,其收取的相关费用标准须经当地物价部门同意,各供养机构要制订具体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供养人员入院后,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委会应积极配合供养机构做好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供养人员出院管理

(一)供养人员要求出院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供养机构同意后按管理权限报批。供养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乡镇、街道应在接到供养机构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二)如因故被供养机构动员出院的,由供养机构出具书面申请(理由要充分,事实要清楚,依据要合理),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供养机构要与其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及时联系,办理出院手续,并向县(市、区)民政部门上报动员出院原因和备案事项;

(三)经批准出院的供养人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带回原居住地,妥善安排生活。由供养人员亲友领养或监护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领养人和供养人员四方共同签订协议,由领养人或监护人供养终生,其遗产归领养人或监护人所有。

第二十条 要建立健全供养人员档案,档案内容包括申请书、健康检查资料、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照片及亲友联系人等与供养人员有关的资料,长期保存,并做好供养人员个人档案信息保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适合供养人员要求的膳食;

(二)应提供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应有季节适用的服装。一般每年应给供养人员至少添置冬秋装或春夏装各一套;

(三)适合居住条件的住房和冷暖设备,确保安全舒适;

(四)为供养人员提供基本诊疗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人员应给予护理照料;

(五)供养人员去世后,在15天内将其基本情况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并根据《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规定办理,村(居)委会应做好供养人员旁系亲属工作,从简料理后事;

(六)供养人员中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依法保障他们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四章 医疗、护理

 

第二十二条 供养人员应参加本区域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通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形式妥善解决供养人员的医疗问题。

第二十三条 供养机构应就近与乡(镇)等卫生医疗机构签订定向医疗服务协议,由医疗机构派出人员驻点就诊或定期巡诊;每年为供养人员体检一次,并建立供养人员健康档案。遇有供养人员患病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有条件的供养机构应当设立医务室,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医护人员,备有常用药品和基本的诊疗设备。

第二十五条 根据供养人员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等级规范要求,供养机构实行分类管理、分级护理。对生活能自理的供养人员,供养机构应引导其完成日常自理内容;对生活不能自理或半自理的供养人员,积极向上级申报护理补贴,护理人员应在帮助其完成日常护理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实际需要提供必要的特殊护理。

第二十六条 日常护理

(一)每天应清扫房间和保持屋内空气清新,室内无蝇、无蚊、无鼠、无蟑螂、无异味;

(二)每天起床后要将被褥整理平整;

(三)定期换洗服装、被罩、床单、枕巾,必要时随时换洗;

(四)夏季每周洗澡四次以上,其它季节每周不少于一次;

(五)供养人员定期洗头、刮胡子、修剪指甲,通常每月理发一次;

(六)毛巾、洗脸盆应经常清洗。

第二十七条 特殊护理

(一)要送饭到居室,做到专人喂水喂饭;

(二)有人搀扶上厕所;

(三)对不能正常起床的供养人员,按时为其洗头,洗脚,按时翻身,经常擦洗身体,做到身上不生褥疮,室内没有异味;

(四)积极为行动不便的供养人员配备临时使用的拐杖、轮椅车和其它辅助器具;

(五)天气适宜时,根据需求每天带供养人员到户外活动,时间自定。

第二十八条 对入院后患有传染病的供养人员要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并对其及时隔离治疗,不准放弃管理和护理,不得随意办理出院手续,严禁歧视和虐待。

第二十九条 心理和健康教育

(一)鼓励有劳动能力的供养人员适当参加供养机构组织的劳动,并根据实际支付必要的报酬;

(二)供养机构根据供养人员身体状况、兴趣爱好,定期组织开展健康向上的文体活动,丰富供养人员精神文化生活;

(三)定期与供养人员交谈,及时掌握每个供养人员的思想情况,开展为供养人员送温暖活动,积极调整供养人员的心态;

(四)根据供养人员的意愿,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他们参观游览或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五)组织供养人员收听收看广播和电视,积极开展送电影、戏剧活动,培养他们健康乐观的心态。

 

第五章 日常制度

 

第三十条 会议制度

(一)院民大会。通常每季度召开一次,遇有情况,随时召开。由乡镇、街道分管领导、民政助理员或供养机构负责人主持,全体供养人员和工作人员参加。主要议程:一是学习规定、宣传政策、提出要求;二是听取机构负责人工作汇报,检查供养机构工作落实情况;三是总结工作,研究布置下阶段工作任务;

(二)院务管理委员会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由院管委会主任主持,全体成员参加。主要内容:一是监督检查供养机构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二是评议服务护理工作,分析护理、生活、生产、行政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的情况,评议和提出各项奖罚措施;三是给院领导提出合理化建议;

(三)院务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由机构负责人主持,组长以上管理人员参加。主要听取供养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分析生产管理及安全等方面的情况,总结本月工作,确定奖罚结果,布置下月工作;

(四)组务会议。每周召开一次,由小组组长主持,领导小组成员参加,主要是总结本组上周各方面情况,检查本组人员遵守规章制度情况,通报院务会议的决定、工作安排,安排本组一周工作;党内会议按相关制度执行,其他会议由各机构自行安排。

第三十一条 一日生活制度

供养机构一日生活制度由起床、早锻炼、整理房间和洗漱、早饭、活动安排、中饭、午睡(午休)、晚饭、点名、就寝等组成。供养机构作息时间表,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或供养机构依据季节、院情等情况自行制定。

(一)起床。按规定时间发出起床号(信号),值班人员要按照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检查供养人员有无病号等情况,对患病者根据情况及时处理;

(二)早锻炼。可以组织身体好的供养人员做操、健身等有益身体健康的户外活动;根据规定也可组织户内活动或自由活动;

(三)整理房间和洗漱。早锻炼后,供养人员整理自己的房间,清扫室内外卫生和洗漱。做到物品整洁,摆放有序,房间通风无异味等。供养机构每周组织 1 次全院内务卫生检查并公布;

(四)就餐。按照规定时间准时开饭,每天坚持三餐制,提倡分餐制,对特需照顾的供养人员实行送餐;

(五)活动安排。供养机构每天上午和下午视情可安排一些活动和劳动。根据供养人员的年龄、身体状况、特长、兴趣、爱好等实际情况,组织一些健身健体、陶冶情操的活动,或组织一些力所能及的有酬劳动;

(六)午睡(午休)。按照供养机构作息时间,组织好午睡(午休)。值班人员要检查午睡(午休)情况,防止人员私自外出;

(七)点名。点名通常由机构负责人或值班人员按照房间逐个清点,也可以集中点名,总结讲评当天的活动劳动等情况;

(八)就寝。按照作息时间规定,发出熄 灯就寝信号,供养人员应熄灯就寝,值班人员要检查就寝情况,尽量做到上半夜、下半夜各检查一次。

第三十二条 着装举止

(一)供养机构每年按规定给供养人员购发得体服装,在服装的选购上要注重实用。为体现尊老为老等因素,不得在服装上标注字样。供养人员着装要做到整洁庄重,朴素大方,严禁打赤膊就寝或打赤膊出入房间、乘凉等;

(二)供养人员必须头发整洁、举止端正、姿态良好,外出时必须遵守公共秩序和交通规则,遵守社会公德,举止文明,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三)供养人员不得赌博、打架斗殴、酗酒,不得做违背社会公德和违法的事。

第三十三条 请示报告

对本单位无权决定或者无力解决的问题,应及时向上级请示,通常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逐级进行,上级对下级的请示应当及时答复,下级应当主动向上级报告情况。发生事故、案件和特殊情况应立即报告。报告通常逐级进行,紧急情况也可越级报告。

第三十四条 登记统计

供养机构应当每月及时准确地按照《供养机构来访人员登记》、《供养机构要事日记》和《供养机构值班日记》等内容进行登记统计,并做好上级规定的其他登记统计内容。

第三十五条 请假销假

供养人员外出必须要请假,以书面形式向机构负责人或机构负责人指定人员请假。批假人审批时,要注明外出时间、归院时间、注意事项,并告知请假人其亲属或监护人。做好外出信息和跟踪管理的措施。请假人归院后要向批假人销假。供养机构工作人员外出向机构负责人请假。机构负责人离院请假由乡(镇)政府分管领导批准。请假三天以上的,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科股备案。机构负责人请假时,乡(镇)政府要指定好供养机构的临时管理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 值班制度

(一)每天必须安排工作人员进行24小时值班,值班人员不得迟到早退或擅自离岗。遇特殊情况的,需经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安排好代班人员后方可离岗;

(二)夜间值班时间:每日1700至次日800,负责院内的安全管理,清点各房间供养人员人数,察看供养人员身体状况,遇有突发事件及时报告处置,并做好当班记录与交接班手续;

(三)认真执行供养机构作息时间,保证供养人员有效休息;

(四)检查门、窗、水、电等,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五)对特殊老弱病残供养人员重点监护,遇有情况及时处理;

(六)每夜查铺不少于一次,检查供养人员在位和安全情况。

第三十七条 交接制度

供养机构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工作变动时,必须将自己负责的工作和列入移交的经费、物资、资产、器材等一并移交,移交工作应当在本人离开工作岗位前完成。

供养机构负责人工作移交时,乡(镇)政府分管领导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分管领导指派专人进行共同监交。供养机构工作人员移交时,供养机构负责人监交,涉及钱物或重大经费物资移交时,乡(镇)政府分管领导和县(市、区)民政部门指派专人共同监交。交接时,双方在场人员认真清点,并在交接登记本上签字。

第三十八条 接待制度

(一)对外来人员要验明证件和身份,问清来意,登记来院事由;

(二)供养人员亲友来院探视的,要热情接待,介绍供养人员的各方面情况;需要陪同就餐的,视情给予适当安排;

(三)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私自留客人食宿,不得私自会见国外、境外人员;

(四)谢绝推销各种商品的人员进入供养机构进行销售活动;不准无关人员、无证件人员、无事闲逛人员进入扰乱供养机构秩序和威胁供养人员安全。

第三十九条 档案管理

(一)建立健全特困供养档案管理工作制度,配备档案柜和档案库房,并指定专人负责;

(二)将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合同协议、财务原始凭证、资料报表等,在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 30 个工作日内及时整理归档,确保档案齐全,并严格按照要求对有关材料进行整理分类、组卷;

(三)将供养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列入年度考核工作,促进档案管理制度化、规范化。

第四十条 印章管理

各供养机构印章的刻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呈报批准,严禁私刻公章。

使用印章必须按照规定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认真登记,严格用印监督。严禁利用公章谋私和开具空白证明。印章应当专柜存放,专人保管。印章丢失必须及时上报,严加追究并通报有关单位。停止使用的印章按照规定上缴制发机关处理。

 

第六章 后勤管理

 

第四十一条 财务管理

(一)供养机构财务实行收支两条线、专人管理、一支笔审批的原则,具体由乡(镇)民政办负责管理生活费账号,供养机构负责具体经费开支;

(二)院内大宗财产列入固定资产登记,严格妥善管理使用。大宗物品需要维修或添置,应报告乡(镇)分管领导审批;

(三)生活费实行专款专用,严格执行生活费标准。不得挪用克扣,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生活标准;

(四)物资的采购。除采购主副食品外,购买物资金额在 500 元(含)以上的须向乡(镇)分管领导汇报,乡(镇)民政办负责人监督管理,采购公开、透明并做好公示,大项物资的采购按照政策规定,执行招标程序;

(五)每月月初在供养机构宣传栏公示上月账目明细;

(六)每月月初与民政办核对生活费收支情况后,再领取下月生活费,生活费严格执行月领月报销制度;

(七)经费的收支。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政府对本区域供养机构加强财务监督。任何人不得侵占供养人的经济利益,不得虚报冒领经费物资,不得拖欠、克扣、挪用生活费,不得扩大伙食费开支范围,不得设账外账和小金库,不得私分公款公物,不得私借公款和公款私存,不得报销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八)供养机构的经费开支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精打细算,按规定范围计划开支,定期检查,及时公布。现金和票据管理应当做到收支有据,手续齐全,保管安全;

(九)供养机构要接受财政、民政部门及乡(镇)政府的财务检查、监督,按照《审计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机构负责人必须进行离任审计和财务交接。

第四十二条 伙食管理

(一)供养机构必须重视伙食管理,明确专人负责,科学调剂伙食,保证营养平衡,讲究色香味,提高饭菜质量。改善就餐环境,节约粮食、燃料和用水,关心失能、半失能和患病供养人员的饮食,尊重少数民族供养人员的饮食习惯,保证伙食达到规定的标准;

(二)发挥供养人员管理委员会在伙食管理中的作用。负责了解供养人员对伙食的意见,监督经费开支,定期检查账目。防止侵占供养经费和浪费现象的发生;

(三)逐日登记给养采购和消耗。每日采购(包括自产食物)和消耗的主副食品、调料和燃料,由厨师、仓库保管员、供养人员管理委员会指定人员等三人共同计量登记;

(四)食堂应当保持清洁。有消毒、防蝇、防鼠和流水洗手、洗碗设备,炊事用具用后必须洗净,放置有序。食物的采购、制作、存放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公用餐具和个人餐具必须洗净、消毒,防止传染病和食物中毒。

第四十三条 院办经济收入管理

(一)供养机构应当因地制宜地发展以养殖、种植为主的院办经济,应当加强管理,提高效益,管好用好农用地资源;

(二)院办经济的收支要建立专户,专账核算,对于供养机构直接出售的实物,获取的现金要及时记账,不得打白条;对于直接用于供养人员生活的实物,必须落实好出入库登记手续;

(三)院办经济收益主要用于改善供养人员伙食,补助生活,辅助院内建设。院办经济收入为供养机构所有。

第四十四条 慰问、捐款、赞助钱物管理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积极欢迎社会各界前往慰问、捐款和赞助。对慰问、捐赠、赞助的资金要开具收据给慰问赞助单

位和个人,物资要做好出入库手续,并公开公布,用于供养人员生活补助,严禁私人挪用占用。

第四十五条 卫生管理

(一)新入院的供养人员必须进行身体体检,病史登记,进行包括理发、洗澡等卫生防病常识教育,提高良好的卫生习惯;

(二)对供养人员进行健康教育,做到饭前便后洗手,不吃(喝)不洁净的食物(水),暴饮暴食,勤洗澡、勤理发、勤剪指甲、勤洗晒衣服被褥;不随地吐痰和便溺,不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物,保持室内和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

(三)按照规定,每年对供养人员身体体检一次,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查出有疾病的供养人员,应当及时治疗。对传染病人,必须根据病种采取相应的消毒、隔离和治疗措施;

(四)厕所和猪圈应符合卫生要求。每日清扫冲刷,保持清洁无蛆。厕所有防蝇设备,密封贮粪池,粪便处理达到无害化;

(五)卫生检查。组(班)每周组织检查评比一次,供养机构每月组织检查评比一次。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

(一)供养机构必须重视院属土地、房屋、场地、道路和水电、卫生、消防、环保等设施设备以及林木等房地产的管理,教育供养人员爱护房地产,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二)按照规定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未经具有批准权限的上级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拆毁、改建或者挪作他用。房地产不得擅自变卖、出租和转让;

(三)必须落实房屋、设施设备的维护有关制度,实行周期维修,责任管理,防止损坏,延长使用寿命,确保使用安全;

(四)加强水、电等设施设备的管理,保障供养人员正常的用电、用水,节约使用水、电和燃料;

(五)对实施公建民营或社会化运营的供养机构,在合同条款中要详细注明房地产使用的相关权限,防止国有资产损坏和流失,防止利用国有资产作为他用。

第四十七条 院区管理

供养机构应当加强院区管理,教育供养人员遵纪守法,讲究文明,维护良好的生活秩序和养老环境,保证安全和院内环境优美整洁。

(一)供养机构内必须严格门卫制度,凭证件进入,凭请假条外出。对人员出入必须实行登记制度,供养机构应装接视频监控系统;

(二)加强院区文化和生活服务设施建设,丰富供养人员文化生活,逐步实现在院区满足供养人员文化和日常生活需要;

(三)统一规划院区绿化建设,划区包干负责。加强管理,禁止擅自砍伐树木,踩踏草坪和其他损坏花草树木,破坏绿化资源的行为;

(四)加强防火和消防知识教育宣传,制定防火措施,管好火源、电源、水源。对各种消防器材,指定专人管理,定期检查,防止挪用损坏。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 2017 11 20 日起施行。



安徽省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安全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安全预防工作,切实加强和改进安全工作指导,有效防范各类安全问题,打牢安全工作的基础,根据有关安全工作法规制度,结合特困人员供养机构(以下简称供养机构)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我省供养机构和人员。安全工作包括:安全教育、安全组织、安全制度、安全设施、安全责任。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区域供养机构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供养机构安全工作应坚持学用法规,依法管理;科学统筹,综合治理;依靠院民,群防群治;突出重点,全面规范;打牢基础,抓好经常;强化责任,狠抓落实的原则,增强安全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二章 安全教育

 

第四条 安全教育主要包括:安全形势、安全法规、安全常识等基本内容和预防犯罪、内部关系以及心理健康教育等专业内容。

安全形势教育,主要是深入了解当前供养机构在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隐患和问题,分析其原因,梳理其预防工作的重点,强化安全防范意识。

安全法规教育,主要是学习国务院、民政部及省委省政府、民政厅安全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国家及行业监管部门出台的综合性法规、安全工作规范性文件,提高依法指导和落实安全工作的能力。

安全常识教育,主要是学习火灾、淹亡、触电、中毒、医疗等常见事故和气象、地质等自然灾害防范常识,掌握平时组织活动和外出的安全要求。

预防犯罪教育,主要是学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形式多样的警示性法治教育活动,增强院民的法纪观念,做好个别人员的教育疏导和转化工作,严防发生违法犯罪行为。

内部关系教育,主要抓好三互(互管、互助、互教)教育,宣扬优秀院民的典型事例,教育广大院民树立尊重是基础,相聚是缘分,谦让是品质,宽容是心态的意识,引导机构管理人员依法供养,以情供养,科学供养,文明供养,教育院民要服从领导和管理。

省辖市民政部门每半年、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季度,要对本区域供养机构管理人员进行一次集中安全教育,供养机构每月要对机构人员进行一次集中安全教育。省级民政部门将视情集中组织开展专题教育整顿和培训。

第五条 安全教育通常采取下列方式方法进行:

(一)宣讲式教育。通过集中授课,举办讲座,录像辅导等形式,对安全形势、安全法规、安全常识以及上级有关安全要求等内容,进行集中辅导和系统灌输。

(二)研讨式教育。采取一事一议,热点辨析,座谈交流,开展群众性自我教育,引导院民在自觉参与、相互启迪中澄清模糊认识,强化安全意识。

(三)随机式教育。根据劳动任务分工、环境特点和院民思想实际,利用就餐、劳动前或休息等时机,随时随地进行教育提醒。把安全教育延伸到房间、菜地、餐厅、值班室和劳动活动全过程,做到处处有教育,事事有提醒。

(四)疏导式教育。举办心理讲座,做好心理教育、沟通、疏导和转化工作,帮助院民消除疑虑困惑,保持身心健康。

(五)跟踪式教育。对请假外出院民进行跟踪施教,采取打电话、发信息和其亲友告询等形式,了解掌握外出院民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的做好教育管理工作,做到外出不忘管理,离院不离视线。

(六)警示式教育。以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安全问题,上级通报的事故案件和本单位发生的违规违法和事故隐患为案例,通过回顾事件经过,剖析原因教训,引导大家认清危害,受到警示。

 

第三章 安全组织

 

第六条 供养机构设立安全领导小组,组长一般由供养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副职领导担任,成员由其管理人员和部分院民组成。供养机构主要负责人不是公职人员的,组长由乡(镇)政府分管领导或党委政府指定现职人员担任,主要履行贯彻上级的指示要求,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和演练,制定安全管理措施,落实安全制度和规定,查纠安全隐患苗头,并附有安全重难点问题的报告请示职责。

第七条 供养机构要设立若干安全员,通常由管理人员或责任意识强、整体素质高、群众基础好的供养人员担任,主要履行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熟悉安全常识和防护技能,模范遵守安全法规制度,检查督促安全工作落实情况,及时制止违章违规行为,及时报告安全隐患及事故苗头,提出改进安全工作建议等职责。

第八条 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结合本区域供养机构实际情况,每年要组织一次安全评比活动,适时开展供养机构安全月百日安全竞赛等活动。

 

第四章 安全制度

 

第九条 供养机构举办单位应当根据本区域供养机构的实际,贯彻落实安全分析,安全预测,安全风险评估,安全情况报告,安全通报和安全检查督察等制度。

供养机构应当落实好安全分析,安全检查,值班巡逻,思想交流,食品留样和安全整改等制度。

第十条 安全分析。主要分析供养机构工作现状、人员思想、安全管理方面的经验教训,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和预防事故的重点。研究制定出有针对性、预见性、建设性的对策措施。

第十一条 安全预测。主要依据气象、水文、地质等相关信息,推测预判安全隐患和事故征兆,及时做好安全预防工作。

第十二条 安全风险评估。主要是综合采取技术检测、专家论证、综合分析等方法,对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别、概率、危害等进行定性定量分析与评价,提出规避或者降低风险的建议和应对措施。

安全风险评估通常由供养机构举办单位牵头组织,对涉及地质灾害易发地(山洪、内涝等)已建供养机构,组织专业机构和人员进行检测,根据相关科学依据和综合分析,提出可行性建议及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安全情况报告。通常采取专题报告和综合报告的形式。一般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报省厅;严重以上事故,以及容易引发不良政治、社会影响和重大纠纷的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两个小时内报省厅。

报告的主要内容为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时间、地点、类别、经过、后果(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初始情况。随后掌握和查证的详情及原因教训应当随时汇报。

第十四条 安全通报。省民政厅每年、市民政局每半年、县(市、区)民政局每季度对本行政区域内供养机构安全工作情况进行通报,遇有亡人等重大事故的随时通报,并抄送相关市、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视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 安全检查督促。主要是检查履行安全职责,落实安全制度,组织安全教育,完善安全设施等情况;查找安全隐患,查纠违规问题,督促指导供养机构抓好安全工作落实。省辖市民政部门每半年、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季度、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供养机构每月集中组织一次综合安全检查,省厅适时组织检查和抽查。季节更替、重大节日和特殊时期坚持每日查与重要时间节点查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牵头协调相关部门每年对本区域供养机构管理人员组织相关安全培训。安全培训要突出安全管理、安全常识、安全法规和应急处置等技能学习,熟悉常见、突发紧急或危险情况的处置程序和方法,做到熟悉安全工作基本常识,熟悉一般防护方法,会应急处置。

第十七条 供养机构要根据自身机构情况,制定相关应急预案,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组织演练,使机构所属人员在突发和紧急情况下能有秩序的处置和应对。

第十八条 供养机构应当积极营造风清气正,和谐融洽的内部环境,公道正派的处理涉及院民的敏感事务,特别在经费,物资和院民生活保障上,坚持按规定,按程序办事,维护院民的合法权益,不断巩固和发展互助有爱、和谐融洽的内部关系。

第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供养机构进行安全文化传播,营造安全文化氛围,在潜移默化中强化院民的安全意识、防范意识。公共活动场所建设安全文化长廊、橱窗、灯箱、展板等,宣传安全常识。有条件的供养机构可建立图书室、俱乐部、健身房、安全警示室、心理咨询室等,为院民提供促进身心愉悦的场所。

第二十条 供养机构安全环境设置

(一)驻公路边的供养机构,在院门口明显位置设置老年人交通指示牌,给过往车辆和行人提醒警示。

(二)院内主干道设置色泽醒目,尺寸适当,含义明确的道路交通标志和限速标记。

(三)在人员密集的房间、楼道、活动中心等场所设置安全出口标识和紧急疏散路线示意图。

(四)在易燃、可燃的物资仓库、厨房等地要设置严禁烟火等警语标牌。

 

第五章 安全预防

 

第二十一条 安全设施配置的种类、数量和位置,执行国家标准和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行业标准执行,按照科学、实用、可靠、方便的原则配置。

新(改、扩、翻)建机构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规定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已经配备相应安全设施或因年代久远等历史原因,没有达到安全需求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升级改造。

第二十二条 火灾事故防范,应当突出以下重点:

(一)供养机构应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范,防止火灾事故,经常开展安全教育,制定安全工作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二)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供养机构应当加强火灾防范和新建、改(扩)建工程的防火设计审查,健全消防组织、完善消防设施、配齐消防器材、设置消防和疏散标志,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维修保养并及时更换;

(三)委托管理或社会化运营(公建民营)的供养机构,应当与承租方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不得允许在出租的房地产内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四)应当加强对火源的管理与控制,严格遵守以下安全规定:

1、严禁使用汽油等挥发性强的燃料点灯、取火;

2、使用明火必须避开易燃物体等场所;

3、严格管理炊事用火、取暖用火、照明用火;

4、严格控制烟花爆竹燃放;

5、公共场所和居所室内严禁吸烟;

6、定期检查维护电源线路,避雷设施用电设备,防止用电线路老化和设备年久失修;

7、严禁乱拉电线和擅自使用电炉、电取暖器等大功率电器。

第二十三条 淹亡事故防范,应当突出下列重点:

(一)对院内的池塘、水池等场所设置防护栏,并制作指示牌和提示警句;

(二)对外出供养人员要提醒涉江、湖、河路线的注意事项;

(三)加强人员的管控,严禁私自到江、河、湖及水库、水塘等处游泳、洗澡、捕鱼等。

第二十四条 触电、雷击事故防范,应当突出下列重点:

(一)供养机构要加强用电安全常识教育,严格对安全用电的监督管理,严格提出安全用电规范,防止所属人员因触及带电的导线、漏电设备或者其他带电体造成触电事故;

(二)供养机构所属人员不得私拉电线、私接插座,禁止在房间烧炭炉、电炉、电烧水壶等取暖或是制作食物;

(三)电器设备的维护、电器设备的安装和电器明火作业,必须严格按照行业规范执行;

(四)根据地形、地质、气候等实际情况需要,在院内安装避雷设施。教育供养人员雷雨天气不得外出,不得站立高处,不得在树下、电杆和高压线等危险场所避雨和逗留。

第二十五条 中毒事故防范,应突出以下重点:供养机构应加强中毒常识宣传教育,防止发生气体中毒、食物中毒、生物中毒。

(一)防范气体中毒,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1、安装炉具时应当认真检查和试燃,使用过程中应当经常检查,发现漏气及时维修;

2、使用燃气热水器时,应当安装换气设备,保持通风;

3、进行化粪池、沼气池、蓄水池等劳动时,应当进行安全检测,排除有毒气体,并采取防护措施。

(二)防范食物中毒,应当严格执行下列规范:

1、不得采购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食品;

2、不得食用变质和被污染的食品;

3、不得将生、熟食品混装、混放;

4、不得将有毒物品与食品混放;

5、不得混用制作生、熟食品的厨具;

6、不得饮用不洁净的水;

7、不得食用不明菌类和其他不明野生植物;

8、餐具必须及时清洁消毒;

9、食品储藏应当防止霉烂变质;

10、防止食品、饮用水被污染、投毒。

(三)防范生物中毒。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毒蛇、毒蜂、毒虫等有毒生物的侵害,受到侵害后,应当及时进行救治。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防范,应突出以下重点:

(一)供养机构应当根据当地自然环境状况,制定自然灾害防范措施;

(二)加强对气象预报的关注,开展紧急避险演练;

(三)供养机构所属人员应当了解一些避震知识。

第二十七条 其他事故防范,应突出以下重点:

(一)供养机构应当结合人员、劳动活动特点、场所的设置、季节的变化等、防止所属人员发生摔伤、扭伤、冻伤等季节性事故;

(二)在炎热季节里,适当控制人员的活动量,缩短在烈日下活动的时间,保证饮水供应,做好防暑降温措施,室内应当保持通风;

(三)在严寒冬季里,应当给供养人员准备御寒的被褥、服装和防冻药品,加强手、脚、耳、鼻的保护。

 

第六章 安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贯彻执行上级关于安全工作的法规制度和要求,筹划部署本区域供养机构管理工作,指导安全建设。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主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管理工作负检查指导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区域内供养机构安全工作负主要责任,供养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供养机构主要负责人不是现任公职人员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领导是本区域供养机构的第一责任人。全面掌握本机构的安全工作情况,领导事故、案件、不测事件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协调解决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供养机构应当严格落实安全责任奖惩制度。对履行职责好,安全无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奖励;对麻痹大意,失职失责造成安全问题甚至导致事故案件和严重违纪问题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依照相关规定进行追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 2017 11 20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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