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细则

发布日期:2019-10-17 09:30 阅读: 字体:[]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政府令第268号)、《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16〕185号)、《关于在脱贫攻坚三年行动中切实做好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民社救字〔2018〕124号)、《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综合认定标准的指导意见》(皖民社救字〔2019〕69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细则开展低保审批、审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开展城乡低保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二)应保尽保、动态管理;

(三)分类施保、统筹兼顾;

(四)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四条 持有我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通过审核审批程序,可以认定为低保对象。

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实际居住满1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可以申请城市低保,其他申请农村低保。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指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成员;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和收养关系且实际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包括:

1.配偶;

2.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4.其他具有法定赡(扶、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3.由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4.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

 

第六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核定家庭收入及其财产时,根据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综合评估家庭贫困程度。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低保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

1.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同时,扣除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

2.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相关税收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3.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现金、金融资产以及不动产、实物财产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4.转移净收入。转移性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单位、居民的经常性或义务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经常性捐赠赔偿支出以及其他经常转移支出等。

第八条 家庭财产主要是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名下的金融资产、市场主体情况、不动产、车辆以及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价值物品等。

金融资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互联网理财、债权等。银行存款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账户中的总金额认定,有条件的地方可参考一定时间内的账户流水情况综合认定;证券、基金等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标准认定;互联网理财按照理财金额和实际收益认定;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市场主体情况主要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确定。不动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持有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情况,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的登记信息、相关购买信息和已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网签备案等信息认定。车辆主要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按照公安、农业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认定。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价值物品等,根据市场同类物品价格综合评估。

第九条 家庭收入和财产的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从事相对固定职业的人员参照劳动合同或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据实认定;灵活就业人员按工资单或者本人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计算收入,无法提供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无法确定务工地的,按照户籍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实际发放标准计算。

(四)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以下简称供养费)的计算方法:

1.被供养人与供养义务人之间若有供养协议、调解书、裁决或判决书,供养费按相关协议、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无法律文书规定的,民政部门通过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对供养义务人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查询、核查,作为核算供养义务人供养费的计算依据。供养费按以下公式计算:

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2倍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50%÷赡(抚、扶)养人。

3.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月标准2倍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供养义务人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对象、未脱贫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的,不计算供养费。

4.供养义务人拥有两套(含)及以上房产的,应核算其自住房屋以外其他房产的增值收益,并计入供养义务人家庭总收入。

5.各县区可根据实际,探索制定本地化赡(抚、扶)养费计算办法,报市民政局备案执行。

(五)因征地、征收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费的计算:

1.因征地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一次性安置补偿费÷(家庭人口数×当地低保标准)〕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2.原住房被征收(拆迁)且无他处住房,获得的安置补偿款本金3年内不计。

3.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和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后,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4.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家庭,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领取的一次性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低保。

(六)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核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核算。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捕捞)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核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核算。

(七)财产租赁、转租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租赁、转租的平均价格计算。

(八)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理财收益等可以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第十条 家庭支出的扣减

对于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均收入超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家庭,因病、因学等刚性支出过大,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在计算家庭收入时予以扣减。

(一)因病扣减

因病扣减是指在提出申请之月前的12个月内,家庭成员发生的、已按规定享受各类保险报销、救助政策后,个人自付费用总和。

因自杀、自残,镶牙、美容整容、矫形、配镜、保健、康复,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应由赔付责任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列入扣减范围。

(二)因学扣减

因学支出指研究生学历以下的在校学生发生且由家庭自负(扣除各级政府各类救助补助、单位和个人捐赠)的学 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刚性支出费用。

因学支出的自负部分,按照在校生学费信息、住宿费信息、交通费用报销信息等据实扣减。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福利性津贴、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金、护理费、伤残抚恤金,新中国成立前老党员生活补贴,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一次性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2.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突出贡献人员,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各类抚恤金、补助金,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公)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

3.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失独家庭一次性抚慰金及特别扶助金,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城乡困难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医疗救助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老年人领取的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经济困难老年人生活补贴,高龄津贴,残疾人生活补贴和照料护理补贴等;

4.政府发放的公共租赁住房补贴、物价补贴、节日慰问款物、临时性救助款物等。

5.低保对象、低收入对象首次就业,第一年所取得的收入及第二年所取得收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作为就业成本豁免。

6.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低保对象:

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和普通两轮摩托车)、经营性大型农机具、经营性船舶、经营性房屋;

2.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有2套及以上住房且人均住房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面积;

3.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人”,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4.家庭人均现金资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持有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当地低保月保障标准24倍的;

5.无正当理由,在申请低保之前或获得低保期间,家庭水、电、气、通讯费合计连续6个月月均支出高于正常支出的;

6.拥有当地户籍,但长期(6个月及以上)居住在外地,家庭收入和生活状况无法核实的;

7.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月(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8.自费安排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出国留学的;

9.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

10.拒绝配合低保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

11.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虚假证明的;

12.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13.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14.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渔场的家庭;

15.特困供养人员、享受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人员;

16.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能获得低保的。

第十三条 对生活困难、依靠父母或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经个人申请,可按照单人户纳入低保。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一、二级残疾证和三级智力残疾证、三级精神残疾证的人员。

第十四条 全面落实脱贫攻坚兜底保障政策,对符合《淮南市因病支出型贫困居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淮民〔2017〕57号)规定条件的支出型贫困居民,可以按程序纳入低保。对因家庭主要劳动力患重特大疾病的,应按户纳入低保,其他家庭成员患重特大疾病的可按人纳入低保。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低保,应当由家庭成员或家庭成员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其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人户分离家庭申请低保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人户分离家庭具备户籍登记条件,应将户籍迁至实际居住地后方可提出申请。

(二)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在同一县(区)内不同乡镇(街道),且在实际居住地稳定居住的人户分离家庭,可向居住地提出申请。

(三)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不在同一县(区)内的人户分离家庭,向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实际居住地民政部门负责入户调查和民主评议,并向申请人户籍地民政部门提供有关调查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应如实填写《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及授权书》和《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表》,并提供以下材料: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房产证、土地(山林、渔场)确权证明、收入情况声明和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规范填写《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表》。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八条 全面建立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获得低保备案制度。

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获得低保的,需填写《安徽省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获得低保备案登记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单独归类存档备查。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审批等事项的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入户调查人员每组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条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核对机构,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及其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二)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支出推算。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

第二十一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开展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以乡镇(街道)、村(居)或分片进行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包村(居)干部、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申请人家庭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组成。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少于参加评议人数的三分之一,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不多于三分之一。

每次民主评议小组成员人数不得少于9人(评议成员人数应为单数)。

第二十二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获得低保的条件、补助办法、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由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及调查结果进行评议。评议结束后,进行无记名投票。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评议情况和投票结果,对得票过半数的申请家庭视为通过民主评议。

(五)签字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有详细的民主评议记录等资料,并有参加评议的人员签字确认。评议结论无论同意与否,都要将完整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或信息核对。

对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等确实符合低保条件,但民主评议未获通过的,县(区)民政部门可以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直接入户调查等程序后直接作出认定。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提出审核建议,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张贴《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公示表》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办结时限不包括公示期限。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低保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对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部门。有异议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

第二十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办结时限不包括公示期限。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的低保申请,县(区)民政部门应全部入户调查。严禁不经低保审核审批程序直接将群体或个人纳入低保范围。

拟批准的,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张贴《审批公示单》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区)民政部门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内容包括:户主姓名、保障人数、保障类别、拟保障金额。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

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不予批准告知书》,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长期末端公示。县(区)民政部门对低保家庭户主姓名、保障人数、保障类别、保障金额等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和县(区)民政部门网站长期公示。要注意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获得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低保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县(区)民政部门要通过低保信息系统,按月提供低保金发放清单,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委托银行等金融机构打卡发放,发放情况及时反馈财政、民政部门。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低保对象分类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低保家庭人口结构和收入来源变化情况,分成A、B、C三类,实行分类施保、定期核查,动态管理。

A类:家庭成员中有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并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家庭。

B类:家庭成员中有老年人、未成年人、三级以下残疾人并且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家庭。

C类: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并且收入来源不固定的家庭。

第二十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获得低保对象定期核查,填写《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管理记录表》。对A类、B类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对C类家庭,半年核查一次。

第三十条 实施分类救助,对低保家庭中的A类、B类人员,按比例增发一定数额的低保金。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条件的对象按照就高原则核定低保金,不重复获得。

(一)A类人员,按其本人低保补助水平的30%增发低保金。

(二)B类人员,按其本人低保补助水平的20%增发低保金。

第三十一条 低保对象家庭成员、收入和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户主或家庭成员应在1个月内主动告知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民政部门及时为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停发城乡低保金的变更手续,并填写《最低生活保障金调整告知书》、《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告知书》。

第三十二条 建立低保档案分级管理制度。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一)审批类档案。包括申请书、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房产证、相关困难证明材料等原件或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照片,低保审核审批表,动态管理审核审批表等。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低保对象花名册、调增(减)人员花名册、低保金调增(减)人员花名册等。

审批类档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保管。

日常管理类档案,由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建档保管。

第三十三条 大力提升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管理水平。全面应用并不断完善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全面实现低保网上受理、审核、审批,并及时、准确地更新数据和维护好系统运行。

第三十四条 建立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组织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定期参加公益劳动。

第三十五条 建立低保与就业联动机制。鼓励、引导具备就业能力的困难人员积极就业,增强其就业动力。具备劳动能力、劳动条件的未就业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可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六条 低保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市、县(区)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测算下年度所需低保资金,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低保资金支出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低保资金管理严格按照市财政局、民政局《淮南市社会救助资金统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淮财社〔2017〕991号)执行,实行专帐核算,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挤占挪用。

第三十八条 县(区)民政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保障对象增加(减少)、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调整低保资金预算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商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县(区)财政部门要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3〕72号)要求,优化和调整支出结构,将必要的低保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低保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十条 各县(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开展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工作,所需资金由各县(区)从既有的工作经费或专项资金等预算中统筹安排,额度原则上不超过当年中央和省、市下拨以及本级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总额1%,主要用于政府购买服务性社会救助服务支出。同时,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台账,严格资金使用管理,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科学有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逐一核查,及时反馈核查结果,并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三条 民政部门要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一)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低保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核、审批的;

2.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不予批准的;

3.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予以批准的;

4.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5.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低保资金的。

(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决定停止发放;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追回非法获取的低保金,可以处以非法获取低保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在骗取低保金未退回期间,可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县(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低保,或者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县区可从本地实际出发,根据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