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淮南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11-30 16:47信息来源:市民政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各县区民政局,经开区社会发展局、高新区社会事业局:

《淮南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已于20211013日经淮南市民政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淮南市民政局

                 20211014


 

淮南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6102号)、《安徽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皖民社救字〔202174号)、《中共淮南市委办公室 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淮办发〔202117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审核确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各级政府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不计入在内。

第七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是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房屋、债权、其他财产。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一)拥有大中型、小型汽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船舶、大型农机具的;

(二)人均现金资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持有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当地低保月保障标准24倍的;

(三)拥有经营性房屋或私有住房总计达到2套及以上的(人均住房面积不高于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除外),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公(廉)租房、宅基地住房等;

(四)有企业法人,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五)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六)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符合在实际居住地办理条件的,应当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通过线上方式提出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签署所提供申请材料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拟确认为特困人员的,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七条  对确认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其建立救助供养档案,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特困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及政府网站公布。

第十八条  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放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档案中。在给予其救助供养待遇的同时,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县(区),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六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行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救助供养对象每年进行审核。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重新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书面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抽查特困人员认定情况。

 

第七章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17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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