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志愿服务条例

发布日期:2022-01-10 16:15 作者:法规科 来源:市民政局 阅读: 字体:[] [] []

201911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章  促进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引导、支持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者注册管理、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管理、志愿服务记录管理、志愿服务信息化建设、志愿服务活动规范指引以及志愿服务相关违法行为调查处理等有关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学技术、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本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文联、社科联、残联、红十字会、中华职教社、慈善行业组织等团体和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参与、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劳动。鼓励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营造志愿服务的良好舆论环境。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第八条  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

第九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愿参加与其自身能力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三)知悉志愿服务活动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四)获得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五)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知识、技能培训;

(六)无偿获取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七)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

(二)维护志愿服务形象和声誉;

(三)提供本人真实、准确、完整的基本信息;

(四)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协议约定;

(五)在接受安排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时,服从志愿服务组织的管理;

(六)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隐私等权利;

(七)保守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三条  经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由登记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身份标识。

不具备独立登记条件的组织,可以按照规定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

城乡社区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意成立的团体,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在本社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章程和宗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二)建立健全志愿服务活动制度;

(三)负责志愿者招募、注册、考核评价等工作;

(四)如实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无偿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五)为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所需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六)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安全、卫生等保障措施;

(七)开展志愿服务宣传与交流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尊重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并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透明,并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或者侵占。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对志愿者本人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食宿、通讯等费用,可以给予补贴。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倡在扶贫济困、帮老助残、支教助学、公共文化、卫生健康、拥军优属、生态环境保护、治安防范、防灾减灾救灾、赛会服务、科技服务、法律服务、社区服务、文明创建、文明旅游等方面,以及应对突发事件、大型社会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具有从事志愿服务的时间和相应的服务能力,具有相关志愿服务所需要的身体和心理健康条件。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知识、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

未成年人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其监护人陪同或者经监护人同意。

第二十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志愿服务协议。

志愿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应当签订志愿服务书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门从事志愿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任何一方要求签订协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签订协议的。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

(三)工作条件、安全保障和风险防范措施;

(四)志愿服务协议的变更和解除情形;

(五)志愿服务有关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生人身意外伤害的,应当积极配合处理。

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活动举办者应当根据与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组织的约定,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及时将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相关信息录入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具备教育、医学、心理、法律、科技、文艺、体育、防灾减灾救灾等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提供专业志愿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优先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其他有特殊困难的群体提供志愿服务。

 

第五章  促进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依法成立志愿服务联合会,建立志愿服务培训基地。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社会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相关研究。

第二十九条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支持与保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鼓励公共服务机构等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

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鼓励和支持青少年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纳入素质教育内容。

共青团按照章程做好青少年志愿服务工作,引导青少年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志愿服务相关工作。

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支持学生开展相应的志愿服务活动,根据需要开展有关志愿服务培训,扶持志愿服务类学生社团建设,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社会实践等学分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与志愿服务组织建立联动机制,在组织策划、项目运作、资源共享等方面进行协作。

鼓励和支持城乡社区、志愿服务组织等招募社会工作专业人才,促进志愿服务专业化规范化。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公司根据志愿服务特点和发展需要,开发志愿服务相关险种。

第三十五条  开展志愿服务的单位、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记录志愿者志愿服务时长,并可以结合服务时间和服务质量,对志愿者进行激励回馈。

志愿者需要帮助时,可以按照本人志愿服务累计时间和服务质量予以优待。

第三十六条  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优先安排志愿服务、免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游览旅游景点、免费享受健康保健体检、免费进行技能培训等措施予以激励。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志愿者提供便利和相应优惠待遇。

第三十七条  鼓励公共文化场所、服务窗口、机场车站、广场公园、景区景点等建立志愿服务站点。

第三十八条  鼓励利用信息技术加强志愿服务供需对接,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公开本组织志愿者技能、特长和提供服务时间等信息,与志愿服务需求有机结合。

第三十九条  推动建立长江三角洲区域志愿服务一体化发展协作机制,开展人才培养、文化旅游推广以及医疗、教育等方面志愿服务合作,实现志愿服务资源共建共享、信息互联互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途径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对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由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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